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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

國家稅務總局重慶市稅務局關于發布《重慶市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制度(試行)》的公告

2019年02月13日
國家稅務總局重慶市稅務局關于發布《重慶市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制度(試行)》的公告
發布日期:2018-12-03 15: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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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第32號

 

  為進一步規范本市稅務機關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維護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國家稅務總局重慶市稅務局制定了《重慶市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制度(試行)》,現予發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重慶市國家稅務局 重慶市地方稅務局關于發布〈重慶市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制度(試行)〉的公告》(重慶市國家稅務局公告2016年第12號)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附件:重慶市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執行標準(試行)

 

  國家稅務總局重慶市稅務局

  2018年11月23日

 

  重慶市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制度(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全市稅務行政處罰行為,促進全市各級稅務機關依法、合理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維護稅務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重慶市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 238 號)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規則>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8號)等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全市各級稅務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綜合考慮稅收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對違法行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何種幅度行政處罰的選擇決定權。

  第三條 全市各級稅務機關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本制度。

  第四條 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原則,依照法定權力、條件、范圍、幅度和程序進行,綜合考慮事實與情節,做出的行政處罰要與違法行為人的過錯程度相當,與本地的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五條 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法定權限和程序,依法保障稅務行政相對人、利害關系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等各項法定權利。

  第六條 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公開原則,除涉及國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護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外,應當按規定公開行政處罰依據和行政處罰信息。

  第七條 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原則,對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稅收違法行為,給予基本相同的處理。

  第八條 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信賴保護原則,非因法定事由并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行為。

  第九條 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預防和糾正涉稅違法行為,引導當事人自覺守法,努力實現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的統一。

 

  第二章 裁量適用規則

 

  第十條 稅務行政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稅務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其他稅收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給予行政處罰,稅務行政相對人首次違反且情節輕微,并在稅務機關發現前主動改正或者在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內改正的,不予行政處罰。

  首次發現的多次違法行為,不屬于前款規定的“首違不罰”。

  第十三條 稅務行政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行政處罰:

  (一)涉案金額巨大,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

  (二)違法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多次實施稅收違法行為的;

  (四)轉移、隱匿或者銷毀違法行為證據資料的;

  (五)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妨礙、阻礙稅務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

  (七)拒絕提供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拒絕或者阻止稅務機關依法復制有關資料的;

  (八)經稅務機關責令改正或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繼續實施的;

  (九)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行政處罰的。

  第十四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罰款的數額按照以下規則確定:

  (一)罰款為一定金額的倍數的,減輕處罰應當低于最低倍數,從輕處罰應當低于中間倍數,從重處罰應當高于中間倍數;

  (二)罰款為一定幅度的數額的,減輕處罰應當低于最低罰款數額,從輕處罰應當低于最高罰款數額與最低罰款數額的平均值,從重處罰應當高于平均值;

  (三)只規定最高罰款數額沒有規定最低罰款數額的,減輕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10%以下確定,從輕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10%—30%之間確定,從重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70%以上確定。

  第十五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具有多個情節的,按照以下規則實施處罰:

  (一)具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從輕情節且不具有從重情節的,應當按最低處罰幅度實施處罰;

  (二)具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從重情節且不具有減輕、從輕情節的,應當按最高處罰幅度實施處罰。

  第十六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對同一稅收違法行為設定了可以并處處罰的,應當結合當事人違法行為的情節,按照以下規則實施處罰:

  (一)對只具有減輕或者從輕情節的,實施單處;

  (二)對只具有從重情節的,實施并處。

  第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不得對行政相對人同一違法行為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一)同一違法行為違反同一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執行的同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

  (二)同一違法行為違反同一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執行的不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應當選擇適用罰款較重的條款實施處罰,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三)同一違法行為違反不同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執行的同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除依據規定實施并處處罰外,一個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依據規定給予處罰后,其他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不得依據相同規定再次給予處罰。

  第十八條 稅務行政相對人實施的數個稅收違法行為之間存在手段與目的或者原因與結果關系的,應當選擇對罰款較重的違法行為實施處罰,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稅收違法行為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行政處罰的,或者規定直接給予行政處罰的,不得以教育或者責令限期改正代替行政處罰。

  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應當給予合理的期限。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條 《重慶市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執行標準(試行)》(以下簡稱《執行標準》,見附件),是全市各級稅務機關依職權對行政相對人的稅收違法行為,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以及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及其幅度的執行標準,全市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執行。

 

  第三章 裁量程序規則

 

  第二十一條 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嚴格履行法定的告知義務,將擬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救濟權利告知稅務行政相對人,充分聽取稅務行政相對人的意見,并記錄在案。對稅務行政相對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對合法合理的申辯意見應予采納,不得因相對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二條 稅務人員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存在依法應當回避情形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三條 按一般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在執法文書中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和處罰裁量等進行說明,并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合法性審查未通過的,不得作出行政處罰告知和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四條 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其他處罰案件必須適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處罰,應當經過集體審議決定:

  (一)對情節復雜、爭議較大、處罰較重、影響較廣或者擬減輕處罰的;

  (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幅度范圍內,但與本制度規定不一致的。

  按前款規定進行集體審議的,應當形成會議紀要,并由本級稅務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

 

  第四章 裁量行為監督

 

  第二十六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本級及下級機關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的組織領導。

  各級稅務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部門具體承擔本機關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的綜合協調和相關法律服務工作。

  各級稅務機關負責執法督察工作的部門依法對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實施監督。

  第二十七條 根據本制度第二十五條經集體審議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在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將集體審議會議紀要等資料報所屬單位法制部門備案。各區縣(自治縣)稅務局、各派出機構應對經集體審議的行政處罰進行登記,作好備案、備查相關工作。

  第二十八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建立處罰案件目錄制度,梳理匯總行政處罰案件辦理信息,定期報送上一級稅務機關。

  第二十九條 各級稅務機關可以采取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將已經生效的稅務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依法進行公開,接受社會監督。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三十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案例指導制度,為執法人員公正合理執法提供參考。

  第三十一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監督制度,通過執法督察、案卷評查、行政復議、信訪投訴等方式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并予以糾正。對濫用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制度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執行標準》所稱“以下”均含本數,“以上”均不含本數(但標注含本數的除外)。

  《執行標準》中所稱“五年”指稅收違法行為發現之日前六十個月。

  第三十三條 實施稅務行政處罰,不得單獨引用本制度作為處罰依據,應當援引稅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制度如遇國家現行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發生變化而不一致的,從其新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制度由國家稅務總局重慶市稅務局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制度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本制度生效前尚未處理完的稅收違法行為,按照原制度處理,但按照本制度處理有利于稅務行政相對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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